武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10-13作者:浏览次数:97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行为,保障公务需要,建设资源节约型机关,促进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关系的市直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市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核定存量、控制增量、调剂和新增相结合;
(四)与预算管理和地方财力相结合;
(五)以国产、高效、节能、环保为主。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市直各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资产配置事项。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八条 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机构或新增内设机构、人员编制;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五)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备;
(六)其他应当配置资产的情形。
第九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单位根据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原有单位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需更新或新增配置的,应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购买服务、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有关配置标准。
第十五条 市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现有通用资产实际超过配置标准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安排配置;对超过配置标准且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超标配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现有通用资产未达配置标准的,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视财力状况逐步解决。
第十七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修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办公与业务用房相关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租借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配备按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配备小汽车定编标准和用车标准的通知》(武办发[2004]1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从严掌握。公务用车要优先配置国产自主品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第十九条 市直各单位现有车辆超过小汽车定编管理部门核定编制数量的单位,一律不安排新购车辆以及车辆更新。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额定使用里程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不安排车辆更新。单位报废更新公务用车必须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通用资产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应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效结合。
第二十四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是:
(一)单位对调剂资产提出调剂申请,申请中列明需要调剂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有调出资产意向的,同时附调出单位对该资产的使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调剂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调剂的意见。对同一部门内部不同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协调资产调出单位,给予调剂。其中,房屋建筑物、车辆、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或者批量资产价值高于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的资产调剂,以及不同部门之间,跨行业、跨级次的资产调剂,经申请资产调剂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价值低于2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市财政局对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相关资产划转手续。
(四)资产调剂双方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同意后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准资产购置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五)市直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预算调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执行政府采购,经批准的新增资产购置计划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根据单位采购申请、资产购置计划、部门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二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采购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各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必须经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再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有关会计账目处理,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动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审计、市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市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超标准配置、占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直各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